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,其休養期間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請病假,或於病假、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,申請延長病假,服務學校不得拒絕,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
二、另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至第5項略以,考評教師成績時,事病假日數及延長病假日數均應扣除經醫師診斷需安胎所請之日數,且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。
三、另同仁於其配偶懷孕28週起至分娩後2個月內,如須陪伴或照顧於其住居所休養之配偶及甫出生子女者,得依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員工於配偶懷孕後期至分娩後2個月內實施居家辦公作業規範」規定,經機關學校同意後實施居家辦公(考量教師有授課問題且學校職員人數較少,居家辦公影響業務推展程度較一般行政機關為大,故不適用此規範)。
{{ $t('FEZ003') }}2024-09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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